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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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謙
饒均琳古子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均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子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故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古子恆於員警 洪于山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及手部阻礙之行為,顯係以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目標,對其本身施以有形之物理力,影響其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犯刑法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張富謙、饒均琳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洪于山口出穢言,分別先後以「幹你娘」、「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洪于山,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2人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此等言語,足見當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
三、核被告古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核被告張富謙、饒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古子恆、張富謙、饒均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欲緝捕遭通緝之友人歸案時,僅因酒後情緒高漲,分別為妨礙公務執行及出言侮辱員警之行為,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所為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之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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