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五時零八分許,行經屏東縣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南下路段闖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而本件舉發單位屏東縣警察局自違規行為發生後第四十五日始舉發本件違規,顯與上開規定三十日不符,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五時零八分許,行經屏東縣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南下路段闖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作為立法依據,由立法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作為規範舉發單位之舉發移送時間、應檢附之文件等流程,為執行機關內部作業準則之規範,而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舉發單位縱有未依上開期限為移送之程序,亦僅係行政作業上有無疏失之問題,並不影響該舉發單位舉發之效力。
㈢、準此,本件舉發單位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間。然本件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以郵政送達程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異議人之兄「 蘇明倉 」代為收受無訛,且異議人亦依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應到案處所」(麻豆監理站),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麻豆監理機關陳述意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及異議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陳述狀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違規行為發生後之三個月內合法送達異議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其舉發即屬合法。是異議人前揭指摘,顯係出於誤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