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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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柒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6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月2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4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9鄰河川底2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7個、削尖吸管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