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應執│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行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偽造文書│94訴1461│本院│定應執行刑為│經減刑│96年12月│有││││││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13日││├─┼─────┼─────┼─────┼──────┤執行刑││││2│毒品危害防│95訴1175│本院│有期徒刑8月│為有期│││││制條例││││徒刑1│││├─┼─────┼─────┼─────┼──────┤年3月││││3│竊盜│95易1478│本院│有期徒刑10月│(96聲│││├─┼─────┼─────┼─────┼──────┤減1577││││4│恐嚇│96簡446│本院│有期徒刑3月│)│││││││││││││││││││││└─┴─────┴─────┴─────┴──────┴───┴────┴────┘
二、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
三、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下午某時,在台南縣柳營鄉果毅村果毅後4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9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乙○○駕車途經台南縣○○鎮○○○○道北向313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乙○○遂於本件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於95年3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9月25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其於96年12月13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
動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見警卷頁2),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且一再罹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