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7年6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北安橋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橋由北往南第9支路燈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蘇雅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蘇雅芳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係異議人之機車右後排氣管及右下角之位置,顯遭蘇雅芳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所追撞,異議人既遭後車追撞,即難認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應係指同一車道內依序行駛後車駕駛人,遇前方有突發事故,而前車緊急停止時,後車因未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致於後車駕駛人隨之緊急煞停時,因兩車前後距離不足,而撞及前車情形而言,至於前車之駕駛人則非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6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北安橋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橋由北往南第9支路燈前,與蘇雅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蘇雅芳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817號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卷附機車損壞位置,異議人之機車係右後排氣管遭擦撞,另蘇雅芳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前車頭有擦痕(參上開警卷第第27頁至第33頁),異議人若非遭後車追撞,焉能形成如此之擦撞痕?參以蘇雅芳證稱:我有看到甲○○(異議人)騎機車在我的右前方,距離約2個電線桿..等語(參97年度核交字第3598號偵查卷第4頁),益證異議人當時應行駛於蘇雅芳之前無訛。異議人既屬前行車,揆諸前開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後車負有保持距離之義務,而非異議人,其無條例第58條第1款之適用,灼然甚明。至於異議人有無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乙節,因上開偵查卷及警卷未有明確證據,是亦難以判定,而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日覆議字第0976204524號函附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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