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謝孟馨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支付予公庫新臺幣陸萬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因乙○○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越前車,致不慎擦撞該機車,甲○○因倒地後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經在該路口執行交整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陳仲卿 鳴哨並揮手要求停車,仍置之不理,並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陳仲卿通報線上警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順路口攔截,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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