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甲○○、乙○○「應執行拘役壹佰陸拾日」部分,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