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重汽車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公共汽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丙○○駕駛三重汽車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第五一三路公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市○○區○○街、衡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之衡陽路繼續行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陳賜吉 在衡陽路四號前欲由南往北在該處穿越衡陽路,未行走該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在該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之範圍內逕自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衡陽路,而遭丙○○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輪撞及,陳賜吉因遭此撞擊而致胸腹腔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陳賜吉之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係三重汽車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公共汽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公共汽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到適有被害人陳賜吉在上開地點穿越馬路,而使其所駕駛之公共汽車左前輪撞及被害人陳賜吉,而使陳賜吉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其左前輪沾有被害人陳賜吉血跡之相片附卷足憑(相驗卷第十二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十三頁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賜吉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前方穿越馬路,而使其所駕駛公共汽車撞及被害人陳賜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參照),而被害人陳賜吉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及第三八頁參照),被害人陳賜吉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相片、㈡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前開鑑定意見書及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就被害人陳賜吉死亡原因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雖被害人陳賜吉在前述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三十公尺範圍內,未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有前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十九頁參照),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本院卷附之和解書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陳賜吉之家屬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理時亦供稱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核與本件為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案件自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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