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R0000000號裁罰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稽,異議人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仍顯逾十五日期間,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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