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芝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芝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芝瑩前因施用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7日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470號、99年度訴字第279號、100年度簡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
二、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7月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