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8號
97年度易字第627號97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忠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甲○○
國民身分證 戴成 相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矯正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9號、第23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231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祐忠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三、 戴成相 犯結夥、攜帶兇器、踰 越安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之事實:郭祐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戴成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郭祐忠單獨所為部分:郭祐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附表1、附表2編號1、2、5、附表3、附表
4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上述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被害人 謝發皓 、徐 仁順 、 羅美珍 、 何兆勳 、 羅兆輝 、 胡集宏 、 林國正 、 李安樹 、 劉學湘 、 黃位春 、 陳乾樂 、 蔡淑美 等人如上述附表所示之財物。
㈢郭祐忠與 江建明 (另案偵查)共同行為部分:上揭2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於附表2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4【起訴書誤載為附表2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編號3、4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劉玉美 、 黎錦源 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財物。
㈣郭祐忠、戴成相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行為部分:上揭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於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4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李慶 正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財物。
㈤甲○○竊盜部分:甲○○明知郭祐忠所持有懸掛LT-9417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車輛行車執照或任何來源證明文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圖,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在 吳鴻光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埔頂里居住之鐵皮屋內,以向郭祐忠借得該車使用之方式,收受該贓物。
㈥甲○○施用毒品部分: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3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到香煙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月17日中午某時許,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㈦查獲經過:嗣因郭祐忠另案通緝,經警至苗栗縣竹南鎮埔
頂里吳鴻光住處,發現甲○○使用上揭贓車;另郭祐忠因通緝到案說明,承認如附表2、3所示之犯罪,並於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表示自首;至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李慶正 被竊部分,則因另案被告 何文忠 持有李慶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而循線查獲;而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蔡淑美被竊部分,則係員警至現場採集指紋後,發現與郭祐忠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關於甲○○施用毒品部分,其先於同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同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樂神電子遊藝場」前之車道上暫停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0公克),經其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竊盜及贓物部分:
⒈被告郭祐忠、甲○○、戴成相於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謝發皓、 徐仁順 、羅美珍、何兆勳、羅兆輝
、胡集宏、林國正、李安樹、劉學湘、黃位春、 陳乾安 (即陳乾樂之弟)、蔡淑美、劉玉美、黎錦源、李慶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吳鴻光、江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郭祐忠出具之自白書、胡集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及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案現場照片及贓車照片共計17張。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96B0086、96B0088各1份。
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3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6B0086、96B0088)各1份。
三、酌減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如附表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97年4月29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到案說明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有當日警詢筆錄1份(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19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謝發皓、徐仁順、羅美珍、何兆勳、羅兆輝、胡集宏等人其後至苗栗縣警察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3頁)附卷可考,本院認其情節符合前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其他說明:被告郭祐忠前有多次竊盜罪,長時間內再三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其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參諸被告郭祐忠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固有賭博、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惟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4年之前,尚難認被告郭祐忠有犯罪習慣;而被告郭祐忠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並就警方所未知之犯行(附表一部分)自首,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且本院已處以相當之刑,上開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是本件未對被告郭祐忠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符合自首部分):
┌─┬───┬─────────┬───┬─────┬─────┬─────┐│編│犯罪時│犯罪方法│被害人│失竊物品│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號│間││││罪名││├─┼───┼─────────┼───┼─────┼─────┼─────┤│1│96年7│徒手卸下謝發皓所有│謝發皓│⒈金飾1批│刑法第321│有期徒刑5│││月初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維││⒉古董1批│條第1項第││││日14時│新里11鄰僑育街25巷│││2款 踰越安 ││││許│31弄10號住宅1樓窗│││全設備竊盜│││││戶後侵入竊取財物│││罪││├─┼───┼─────────┼───┼─────┼─────┼─────┤│2│96年12│以現場找到客觀上足│徐仁順│⒈現金約3,│刑法第321│有期徒刑5│││月中旬│以危害人之生命、身││000元│條第1項第│月│││某日19│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⒉數位相機│1款、第2││││時許│之扳手1支,撬開徐││1臺│款、第3款│││││仁順所有位於苗栗縣││⒊筆記型電│攜帶兇器、│││││苗栗市玉華里21鄰玉││腦1臺│踰越門扇、│││││維路35號後門侵入竊│││夜間侵入住│││││取財物,扳手於用畢│││宅竊盜罪│││││後丟棄│││││├─┼───┼─────────┼───┼─────┼─────┼─────┤│3│97年1│徒手撬開羅美珍所有│羅美珍│無│刑法第321│有期徒刑5│││月10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僑│││條第2項踰│月│││17時許│育街111巷5號後門│││越安全設備││││(本日│侵入竊取財物│││竊盜未遂罪││││日沒時││││││││間為17││││││││時25分││││││││)││││││├─┼───┼─────────┼───┼─────┼─────┼─────┤│4│97年1│徒手踰越何兆勳所有│何兆勳│⒈洋酒8瓶│刑法第321│有期徒刑5│││月10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僑││⒉相機1臺│條第1項第│月│││17時許│育街111巷7號2樓││⒊現金3、4│2款踰越安││││(本日│之窗戶侵入竊取財物││,000元│全設備竊盜││││日沒時││││罪││││間為17││││││││時25分││││││││)││││││├─┼───┼─────────┼───┼─────┼─────┼─────┤│5│97年1│使用羅兆輝所有之鐵│羅兆輝│無│刑法第321│有期徒刑3│││月初某│棍卸下其位於苗栗縣│││條第2項毀│月│││日13時│苗栗市○○路○○○○巷│││壞門扇竊盜││││許│11弄2號鋁門侵入竊│││未遂罪│││││取財物,鐵棍於用畢││││││││後丟棄│││││├─┼───┼─────────┼───┼─────┼─────┼─────┤│6│97年4│徒手踰越胡集宏所有│胡集宏│⒈ 胡甲民 (│刑法第321│有期徒刑4│││月7日│位於苗栗縣頭屋鄉象││即胡集宏│條第1項第│月│││10時許│山村10鄰孔聖76號浴││之子)身│2款踰越安│││││室窗戶侵入竊取財物││份證、健│全設備竊盜│││││││保卡各1│罪│││││││張├─────┼─────┤│││││⒉ 愛迪達 牌│刑法第306│有期徒刑2││││││藍色皮包│條侵入住宅│月││││││1只│罪│││││││⒊現金3,00││││││││0元│││└─┴───┴─────────┴───┴─────┴─────┴─────┘附表二(其中編號3、4係與江建明【另案偵辦】共同行為):
┌─┬───┬─────────┬───┬─────┬─────┬─────┐│編│犯罪時│犯罪方法│被害人│失竊物品│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號│間││││罪名││├─┼───┼─────────┼───┼─────┼─────┼─────┤│1│96年10│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林國正│⒈手提電腦│刑法第321│有期徒刑8│││月19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臺│條第1項第│月│││17時許│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⒉相機1臺│2款、第3││││(本日│1支,破壞林國正所││⒊隨身碟2│款攜帶兇器││││日沒時│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臺│、踰越門扇││││間為17│玉華里1鄰玉清街靜││⒋電腦硬碟│竊盜罪││││時27分│安巷5號大門鎖頭侵││機1臺├─────┼─────┤││)│入竊取財物,鉗子於││⒌現金2,00│刑法第306│有期徒刑3││││用畢後丟棄││0元│條侵入住宅│月│││││││罪││├─┼───┼─────────┼───┼─────┼─────┼─────┤│2│97年2│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李安樹│⒈公事包2│刑法第321│有期徒刑10│││月21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個│條第1項第│月│││5時許│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⒉K金佛像1│1款、第2││││(本日│型起子1支,撬開李││個│款、第3款││││日出時│安樹所有位於苗栗縣││⒊銅麒麟2│攜帶兇器、││││間為6│公館鄉五谷村3鄰五││個│踰越門扇、││││時27分│谷112之2號鋁製大門││⒋股票機1│夜間侵入住││││)│侵入竊取財物,一字││臺│宅竊盜罪│││││型起子於用畢後丟棄││⒌計算機2││││││││臺││││││││⒍舊幣1盒││││││││⒎木工工程││││││││資料1份│││├─┼───┼─────────┼───┼─────┼─────┼─────┤│3│97年2│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劉玉美│⒈身分證│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8│││月23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⒉學生證│第321條第│月│││17時30│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⒊健保卡│1項第2款││││分許(│1支,撬開劉玉美所││⒋信用卡│、第3款攜││││本日日│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⒌提款卡│帶兇器、踰││││沒時間│維祥里19鄰62巷21弄││⒍金飾│越安全設備││││為17時│1號鋁窗侵入竊取財││⒎皮夾│竊盜罪││││55分)│物,木棍於用畢後丟││⒏飾品├─────┼─────┤│││棄││⒐美金100│刑法第306│有期徒刑3││││││餘元│條侵入住宅│月│││││││罪││├─┼───┼─────────┼───┼─────┼─────┼─────┤│4│97年3│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黎錦源│⒈洋酒8瓶│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10│││月20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⒉大同陶瓷│第321條第│月│││18時許│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寶寶10個│1項第2款││││(本日│1支,撬開黎錦源所││⒊電鑽1支│、第3款攜││││日沒時│有位於苗栗縣三義鄉││⒋手提磨輪│帶兇器、踰││││間為18│勝興村23鄰水美177││機1臺│越門扇竊盜││││時08分│巷2弄38號後門鎖侵│││罪││││)│入竊取財物,鉗子於││││││││用畢後丟棄│││││├─┼───┼─────────┼───┼─────┼─────┼─────┤│5│97年3│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劉學湘│⒈舊鈔│刑法第321│有期徒刑10│││月28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⒉舊幣│條第1項第│月│││8時許│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⒊紀念幣│2款、第3│││││1支,撬開劉學湘所│││款攜帶兇器│││││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踰越安全│││││五谷村10鄰五谷309│││設備竊盜罪│││││之6號廚房鐵窗侵入││││││││竊取財物,木棍於用││││││││畢後丟棄│││││└─┴───┴─────────┴───┴─────┴─────┴─────┘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編│犯罪時│犯罪方法│被害人│失竊物品│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號│間││││罪名││├─┼───┼─────────┼───┼─────┼─────┼─────┤│1│97年2│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黃位春│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1│有期徒刑8│││月9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0269號自│條第1項第│月│││某時許│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用小客車1│2、第3款攜│││││型扳手1支,撬開黃││部│帶兇器、毀│││││位春所有置放於苗栗│││壞安全設備│││││縣苗栗市北苗里北安│││竊盜罪│││││街172號附近之車牌││││││││號碼W4-026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其││││││││內將之駛離,T字型││││││││扳手於用畢後丟棄│││││├─┼───┼─────────┼───┼─────┼─────┼─────┤│2│97年2│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陳乾樂│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1│有期徒刑8│││月17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9417號自│條第1項第│月│││某時許│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用小客車車│3款攜帶兇│││││1支,竊取陳乾樂所││牌2面│器竊盜罪│││││有置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上車牌號碼││││││││LT-941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起子於││││││││用畢後丟棄│││││└─┴───┴─────────┴───┴─────┴─────┴─────┘附表四(追加起訴部分):
┌─┬───┬─────────┬───┬─────┬─────┬─────┐│編│犯罪時│犯罪方法│被害人│失竊物品│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號│間││││罪名││├─┼───┼─────────┼───┼─────┼─────┼─────┤│1│97年1│與戴成相、真實姓名│李慶正│⒈現金6、7│刑法第321│有期徒刑10│││月23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000元│條第1項第│月│││凌晨2│子結夥,由前2人把││⒉男女手錶│1款、第2││││時許│風,郭祐忠攜帶客觀││各1支│款、第3款│││││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⒊鑰匙1串│、第4款結│││││、身體安全可供兇器│││夥、攜帶兇│││││使用之木棍1支,由│││器、踰越安│││││隔壁鷹架攀爬至李慶│││全設備、夜│││││正所有位於苗栗縣苗│││間侵入住宅│││││栗市建功里5鄰中正│││竊盜罪│││││路354號2樓撬開頂││││││││樓旁鐵窗侵入竊取財││││││││物,木棍於用畢後丟││││││││棄│││││├─┼───┼─────────┼───┼─────┼─────┼─────┤│2│97年7│徒手踰越蔡淑美所有│蔡淑美│⒈現金10,0│刑法第321│有期徒刑10│││月27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三││00元│條第1項第│月│││21時40│和里15鄰東山路1段││⒉金飾1批│1款、第2││││分許│146巷12弄13號廚房││⒊數位相機│款踰越安全│││││窗戶侵入竊取財物││1臺│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