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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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615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死亡,聲明人之為被繼承人之長女,緣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8月26日死亡時設籍在台北市○○區○○路三段158巷68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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