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63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樓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23條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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