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620號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但為避免突然揹負不可預知的債務,為此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按民法第1156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業經聲明人載明於呈報狀,並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限定繼承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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