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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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告乙○被告甲○○
丁○○被告戊○○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0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其陳述,均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戊○○、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己○○及丙○○並非前揭刑事訴訟之被告,且查無被告戊○○、己○○、丙○○須與被告甲○○、丁○○共負損害賠償之法律依律,自難認被告戊○○、己○○及丙○○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