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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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99號、98年度存字第1632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敏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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