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嘉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上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許嘉麟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許嘉麟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嘉麟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員警逕依上開規定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則由前開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49頁);且警方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亦有上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8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再犯下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花卉生產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入監之前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