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安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再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吳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1女業已成年,以及尚有高齡95歲之母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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