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憲選任辯護人王煥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慶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民國112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12006391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機台經被告改裝成有38格的俄輪斯輪盤,其中3個標記為黑色格子,當輪盤停止轉動,輪盤內2顆彈珠若有1顆停在黑色格子內,即可抽取摸彩券1張,以摸彩券編號兌獎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見偵卷第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機台的IC面板有提供設定保夾金額之功能,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我設定的保夾金額即為1990元;消費者操控機台內的取物夾,按下取物鍵後,機台內的取物夾就會往下碰到啟動鍵;另80張摸彩券中有約10張有獎品,其他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本案機台之機具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已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見偵卷第55頁經濟部112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1200639100號函),且消費者並無法自由選擇禮品,而係利用俄羅斯輪盤先決定是否可取得摸彩券,如可取得摸彩券,尚須再依其編號決定可兌換何種禮品及可兌換禮品價值高低,此與抓取技術無關,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已屬賭博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三)被告自112年5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起訴書所載處所,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擅自改裝選物販賣機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在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經營規模及犯罪所得,可知本件犯行侵害法益程度尚屬輕微,然同時仍應慮及本案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賭博罪;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經營炸雞店,及承租店面出租予他人擺放選物販賣機機台、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跟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另同表編號3所示機台內之現金硬幣共計20元,則為賭檯上之賭資財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員警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足認該物並非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僅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此外,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擺放本案機台期間,至今獲利約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所述金額,並慮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機台內查扣之零錢,性質上仍屬被告實行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因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特別規定而援用該條項諭知沒收,且案發後業經員警單獨取出查扣(見偵卷第29、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應認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980元(計算式:7000元-20元=6980元),案發後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1台2電子遊戲機IC板1片3拾元硬幣2枚4俄羅斯輪盤組1組5摸彩箱1個6摸彩券48張7商品公仔1個8商品電風扇1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4號被告陳慶憲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憲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12年5月某時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業經改裝後之選物販賣機1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再啟動機檯內之俄羅斯輪盤,若輪盤上的彈珠申黑格即可抽取機台上方摸彩盒,彩券內數字如果有相對上方獎品,即可兌換價值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獎品,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其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且無設定保證夾取之金額,而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陳慶憲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12日到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機檯1臺、IC主機板1個、俄羅斯輪盤1組、商品2件、摸彩箱1個、摸彩券48張、現金2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有擺放機檯及上開機檯玩法,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2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5日府綠商字第1120248977號函上開選物販賣機認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機檯1臺、IC主機板1個、俄羅斯輪盤1組、商品2件、摸彩箱1個、摸彩券48張、現金20元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所犯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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