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 林辰鈺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莊萱弘 、 吳慧芬 、 黃大智 等人涉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辰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顯有欠缺,爰依法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