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榆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2、723、724、725、726、727、7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9、13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榆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榆峰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榆峰所交付之前揭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本案臺幣帳戶轉帳至人頭帳戶、或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榆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行為,同時侵
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內場人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722號卷第5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非屬被告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資料,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左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臺幣帳戶後,經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或轉出之時間證據出處1 洪菁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2時許,透過拍賣平台訊息向洪菁穗佯稱:無法購買洪菁穗的商品,應向客服聯繫云云,致洪菁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111年11月2日14時35分、14時37分,匯款1萬9123元、1萬1015元於111年11月2日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14時57分許,與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一同轉匯至被告本案外幣帳戶後經提領一空①告訴人洪菁穗於警詢之證述(鹿警分偵字第1110035066號【下稱警卷一】第3至4頁)②告訴人洪菁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出之轉帳明細(警卷一第19至23頁)③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9頁)2 洪逸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許,透過LINE聯繫洪逸吟後,對之佯稱:有人假冒其身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事務,應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洪逸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111年11月2日14時15分,匯款30萬元於111年11月2日14時17分許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外幣帳戶後經提領一空①被害人洪逸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6頁)②被害人洪逸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出之匯款單據(警卷一第29至35頁)③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9頁)3 陳秋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陳秋香,佯稱係施工廠商,並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111年11月2日14時5分,23萬元於111年11月2日14時7分許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外幣帳戶後經提領一空①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8頁)②告訴人陳秋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名片(警卷一第39至47頁)③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9頁)4 朱瑞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2時17分許傳送不實借款簡訊給朱瑞璋,再對之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辦理借款云云,致朱瑞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111年11月2日13時40分、14時24分,5萬元、5萬元於111年11月2日13時42分許、14時25分許與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一同轉匯至被告本案外幣帳戶後經提領一空①告訴人朱瑞璋於警詢之證述(偵2388卷第5頁)②告訴人朱瑞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名片、刑事告訴狀暨相關資料(偵2388卷第13至17反面頁,他10344卷第3至36頁)③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9頁)5 李偉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謊稱是銀行人員並撥話給李偉琴,佯稱:要協助設定安全帳戶云云,致李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111年11月2日13時51分、13時54分,4萬9985元、4萬9975元於111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13時55分許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外幣帳戶後經提領一空①告訴人李偉琴於警詢之證述(偵2389卷第5至5反面頁)②告訴人李偉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出之轉帳交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聯絡紀錄(偵2389卷第11至16頁)③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9頁)6 邱品禎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借款訊息,經邱品禎於111年10月底與之聯繫後,再對其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辦理借款云云,致邱品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111年11月2日15時9分,3萬元於111年11月2日15時12分許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外幣帳戶後經提領一空①告訴人邱品禎於警詢之證述(鹿警分偵字第1110037314號【下稱警卷二】第3至7頁)②告訴人邱品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7至43、49至55頁)③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9頁)7 黃柏翰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LINE刊登不實借款訊息,經黃柏翰於111年11月間與之聯繫後,再對其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辦理借款云云,致黃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111年11月2日12時14分,10萬元於111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外幣帳戶後經提領一空①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偵7062卷第5至6頁)②告訴人黃柏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062卷第12至16頁)③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9頁)8 陳詩添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LINE刊登不實借款訊息,經陳詩添於111年11月1日與之聯繫後,再對其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辦理借款云云,致陳詩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111年11月2日11時33分,10萬4700元於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經轉匯至不詳之人頭帳戶①告訴人陳詩添於警詢之證述(偵7337卷第5至6頁)②告訴人陳詩添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37卷第7至第7頁反面、17至18、22至23頁)③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9頁)9 游宗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不實簡訊給游宗逸,再對之佯稱:貸款申請已通過,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辦理借款云云,致游宗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111年11月2日13時14分、15時1分,5萬元、8萬元第一筆於111年11月2日13時16分許、第二筆於同日15時4分許,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外幣帳戶後經提領一空①告訴人游宗逸於警詢之證述(偵8546卷第16至17頁)②告訴人游宗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46卷第18至33頁)③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9頁)10 曾少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不實借款簡訊給曾少閩,再對之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辦理借款云云,致曾少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111年11月2日14時31分、14時32分,3萬元、3萬元於111年11月2日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14時57分許,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一同轉匯至被告本案外幣帳戶後經提領一空①告訴人曾少閩於警詢之證述(偵13747卷第13至14頁)②告訴人曾少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747卷第25至38頁)③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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