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71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補字第2047號裁定,經其於105年11月10日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仟元提起抗告後,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97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然臺北地院復以106年度補字第46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其並於106年3月17日繳納裁判費1仟元。然聲請人就前開事實,認其既於105年11月10日繳納抗告費,該抗告費即屬裁判費,故主張相對人臺北地院應退還106年3月17日收取之裁判費1仟元。又聲請人就前開裁判費,另於聲請三次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未盡查證義務駁回,故於本件主張相對人應償還前開溢收之裁判費暨三次支付命令裁判費,總計2仟5佰元。(二)聲請人以不服臺北地院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且評議簿僅記載「同上」、「同意」,其評議不符法院組織法為由,認相對人臺北地院應退還其自民國98年至105年間繳納之裁判費計2萬1仟元。故聲請對相對人臺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前開請求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陳明請求系爭債權之依據及法律上原因,且未提出足資釋明系爭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文件,亦未陳明請求利息利率之依據。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未具體陳明請求前項請求退還(一)、(二)裁判費之請求依據及法源,亦未提出相關原因事實文件,則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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