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七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甲○○現因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本院認為有借提其到庭之要,借提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元及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為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應由聲人預繳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祥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