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6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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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678號
原 告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6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
行)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MARY卡,約定
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2年5月30日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9,984元,及其中159,9
7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萬泰銀行業於93
年6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