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5FR01272號所承
保,訴外人泰福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868-SE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在國道一號
北向85.2公里處,遭被告所駕駛之7B-1979號車擦撞,致前
開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保險車輛所受損
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9,850元(工資部分計9,80
0元,零件部分計47,050元、塗裝3,000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泰福食品有限公司,此有理賠計
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相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影本可稽,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
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係行駛外二車道(即中外車道,
下同),打方向燈準備切到外側車道下交流道,惟被告發現
右後方有小轎車要切入內側車道,所以就停留在原車道讓他
先行,結果就在外二車道被系爭大貨車撞到左後方行李箱位
置,被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往內側偏,才會往裡面護欄
跑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大貨車,在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毀損,並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59,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嘉友汽車企業
社出具之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
取本件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A3類談話記錄
表)2份、照片黏貼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及
系爭大貨車因此受有損害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85公里
200公尺處,具有四車道,每車道寬3.6公尺,事故發生後系
爭大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均停放於中內車道上,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向南,中內車道有系爭大貨車於肇事發
生前之右前輪煞車痕4.7公尺、左前輪煞車痕6公尺;而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則在系爭大貨車所留上開煞車痕跡前方15公尺
處,自中外車道,以45度角向中內車道、內側車道偏離行駛
,其左輪留下40公尺,右輪留下30公尺煞車痕,並於撞及中
央分隔帶護欄後,180度迴轉,留下41.8公尺刮地痕,再彈
回中內車道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5幀等件附卷可佐。參
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事故現場
照片等,系爭大貨車在碰撞事故發生前已為煞車動作,且煞
車痕跡及事故發生後車輛停放位置均位於中內車道上,顯見
系爭車輛係直行,並未偏離中內車道行駛;另就兩車碰撞部
位觀之,系爭大貨車為車頭右前角,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則為左側後方位置,苟如被告所辯系爭大貨車係由後方撞擊
,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位置應係車輛左後方,而
非左側後方位置;再者,系爭大貨車當時為直行,並未偏離
車道,已如前述,復觀諸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
中外車道起劃過中內車道、內側車道,並以左斜方向撞擊內
側護欄之情況,是衡情兩車會發生碰撞,應係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已逾越中外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分道線而有部分車身位
於中內車道上,且若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偏向中內車道
,則被告駕駛之車輛經系爭車輛碰撞後,依慣性原理,應會
向右斜方向或向前方滑行,而非向左側滑行,故被告辯稱其
係在中外車道被系爭大貨車碰撞,以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云
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此外,徵諸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 李璟賢 (55年11月17日)到庭證稱:「(問:96年9月19
日在國道高速公路85公里200公尺處發生車禍?)對」、「
(問:情形如何?)當時稍微有點上坡,我從內側數出來第
三車道,我看到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在第二車道,他有
打方向燈要下交流道,我切換到第二車道,當時他已經切換
到第三車道,我看他繼續往右邊切要下交流道。他切到交流
道車道時,有輛小客車從他的路肩要超他的車,相對人失控
採煞車,就往裡面偏,就發生碰撞。」、「(問:你所駕駛
的大貨車右前方撞倒相對人左後?)應該算是左側後方,第
二輪胎後輪附近。」、「(問:相對人車頭?)四十五度朝
向內側。」、「(問:看到相對人車輛四十五度朝向內側,
是否有作閃避?)來不及,我只有直接踩煞車。」、「(問
:你的大貨車右前方撞擊到相對人的左側後方,為何相對人
車輛沒有往前滑行?)是相對人四十五度朝向內側,所以被
撞擊後,相對人整個車轉一圈,擦撞內側護欄,再彈回車道
。」等語(參見本院97年6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上
開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則以:「1.乙○○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李璟賢駕
駛自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96
年12月3日竹苗鑑960574字第096530395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參。另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認應照原鑑定意見,有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日覆議字第09
76200443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由是足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下交流道時,右側有車要切入內側
,致被告偏離中外車道,往左偏行,而未讓原告所駕駛大貨
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四)是本件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系爭大貨車所受前述毀損情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車主即訴外人泰福食品有限公司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足堪採信。爰審
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如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大貨車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
其已代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59,85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
9,800元、零件部分為47,050元、塗裝部分為3,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嘉友汽車企業社出具之車
損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
內容,與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相互吻合,應係本件車禍所造
成,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3、惟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是系爭大貨車係於9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
份在卷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6年9月19日),使用期
間已有2年4月餘,應以2年5月計算,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
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上開零件之折
舊額為31,196元【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金額:47050×
0.369=17361,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
0.369=10955,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
×0.369÷12×6=2880,合計折舊費用:31196,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854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
1585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為28,654元【計算式為:零件15,854+工資9,800+塗裝
3,000=28,65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4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