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肆拾伍,及自民國91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規定,兩造就
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0年間向原告公司以2000年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乙
輛(車號:00-0000)為標的物,合意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且確實經監理站登記在案,契約約定自89年5月11日起
至92年4月11日每一月一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11,744
元共計36期,分期款總債務為422,784元。然被告自第17期
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義務,合計僅兌現分期款187,904
元,經原告公司催討無效,原告公司乃依上開契約占有拍賣
  該標的物即上開自小客車,並拍賣得款80,000元沖抵費用33
 ,000元、利息2,465元款項後仍有原本190,345元未清償。
而依兩造契約書第16條雙方約定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計息,
及第17條規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業經原告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再行出售,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0條:『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今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依法向被告追償,於法有
據。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345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被告積欠之債務明細表、催收處理表及回執、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190,345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詳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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