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第三人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
期並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遭受
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4月29日(97年4月18日寄存於
高雄縣鳳崗派出所,加計寄存時間10天,故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為97年4月2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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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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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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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臺灣土地銀行│96年5月31日│220,430元│96年5月31日│EI0000000│
│││新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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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臺灣土地銀行│96年6月31日│220,430元│96年7月2日│EI0000000│
│││新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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