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板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森 冷氣工程行即段品村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6年3、4月間分別與原告簽定工班
契約書,卻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不依約履行,原告於
96年4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等,要求被告等履約,惟
被告等未於期限內履約或賠償,爰依工班契約書第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違約之賠償各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並提出工班契約書2份、存證信函2份為
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之契約是按件計酬。又兩造工班契約書實質上
是轉包契約書,是訴外人特力屋將冷氣工程給原告施
作,原告再轉包給被告,每100元原告抽取25元,原告
再將其中5元交給訴外人特力屋當做帳戶管理費用,兩
造在96年3月底定約,當時被告說他們不想出工班。依
約原告在96年4月至9月要排工班給被告甲○○,原告
前有於96年4月間因訴外人特力屋中和店而排一次3台
分離式工班,該次之金額大約是7500元至24000元左右
給被告甲○○。至於被告乙○○到原告店裡鬧,所以
原告才都沒排工班給被告乙○○。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契約履行,是因為被告乙○
○無故要退出契約,而被告甲○○是因為訴外人特力
屋中和店要排一次工班給他,但是被告甲○○卻不要
,該次要排3台分離式給被告甲○○,而該次之金額大
約是7500元至24000元左右。至於被告甲○○為何拒絕
原告為其排訴外人特力屋中和店3台分離式之工班給他
?係被告甲○○說其於96年3月底時跟原告之工頭及原
告說,被告甲○○無法與原告配合,因為那時候,被
告甲○○沒有車子,無法跟原告配合,但原告都未做
任何回應云云;惟查,當時原告有請工頭羅先生跟被
告甲○○講,如果沒有車子,可以去租借或有什麼方
式,再跟原告談,但被告甲○○沒有說什麼話,就轉
到別的大包那裡去做,被告甲○○有跟原告之羅先生
說,因為對方願意提供他一台車,所以他轉到別的大
包那裡作。被告甲○○表明要去別的大包那邊作,並
未經原告同意。
(3)另關於被告乙○○說其於96年3月底時打電話跟原告說
被告不想做了,當時原告有說好云云;惟查,被告乙
○○說在96年3月底時,跟原告說不要做原告承包之工
程,當時原告跟被告說兩造間有合約,後來被告乙○
○到店裡出言恐嚇,當時原告之工頭有說,有簽約現
在講不作就不作,其他人要怎麼帶?因被告乙○○到
原告店裡鬧,所以原告才都沒有排工班給被告乙○○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
(1)兩造係在96年3月間簽約,到現在為止,原告並未分給
被告任何一件工作,所以被告一毛錢都未賺到,因此
被告才解約。兩造曾於96年4月中旬於電話中達成解約
之協議,不知為何,原告事後竟對被告起訴。
(2)原告認為被告未按約定出班,要被告按約定賠償,但
實際上原告根本沒有依約排定工作給被告作,所以被
告當然沒有出班,賺不到錢。又簽約時,原告說簽約
是簽給其他跟被告同樣地位之出工班之人看的,當時
沒有約定百分比,在契約上並沒有打勾,百分之25是
訴外人特力屋轉包的錢,讓原告抽取百分之25。另發
包關係存在訴外人特力屋與原告間,工班契約書實際
上是轉包冷氣抽起取佣金之約定。
(3)大約是在96年3月底,兩造有談到被告乙○○幫原告做
的百分比,原告跟被告說百分之20,然後簽約時,原
告又跟被告說百分之25,然後原告跟被告說簽約不代
表什麼,是作給人家看的,事後被告想一想後,就打
電話跟原告說被告不想做了,當時原告有說好等語資
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
(1)兩造係在96年3月間簽約,到現在為止,原告並未分給
被告任何一件工作,所以被告一毛錢都未賺到,因此
被告才解約。兩造確實於96年4月中旬解約。
(2)原告認為被告未按約定出班,要被告按約定賠償,但
實際上原告根本沒有依約排定工作給被告作,所以被
告當然沒有出班,賺不到錢。又簽約時,原告說,簽
約是簽給其他跟被告同樣地位之出工班之人看的,當
時沒有約定百分比,在契約上並沒有打勾,百分之25
是訴外人特力屋轉包的錢,讓原告抽取百分之25。另
發包關係存在訴外人特力屋與原告間,工班契約書實
際上是轉包冷氣抽起取佣金之約定。
(3)關於被告為何於96年4、5月間拒絕原告之排工班,是
因為於96年3月底時,被告有跟原告之工頭及原告說,
被告無法與原告配合,因為那時候,被告沒有車子,
無法跟原告配合,但原告都未做任何回應。被告需要
工作,但是原告都沒有派件,過了很久才派件,所以
於96年3月初就有跟原告講說沒辦法跟他配合,當時原
告並沒有回答被告,後來原告有補充說車子的事,但
原告並未跟被告講這件事,後來他才在法庭上說車子
的事。且原告並沒有說用租賃方式商量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96年3、4月間分別與
原告簽定工班契約書,卻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不依約履
行,原告於96年4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等,要求被告等
履約,惟被告等未於期限內履約或賠償,爰依工班契約書第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元,並提出
工班契約書2份、存證信函2份為證。而被告乙○○則以:兩
造係在96年3月間簽約,原告並未分給被告任何一件工作,
而兩造曾於96年4月中旬於電話中達成解約之協議,當時原
告有說好,不知為何,原告事後竟對被告起訴,實際上原告
根本沒有依約排定工作給被告作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甲○○則以:兩造係在96年4月間簽約
,原告並未分給被告任何一件工作,因此被告於96年4月中
旬解約。又關於被告甲○○為何於96年4、5月間拒絕原告之
排工班,是因為於96年3月底時,被告甲○○有跟原告之工
頭及原告說,被告無法與原告配合,因為那時候,被告沒有
車子,無法跟原告配合,但原告都未做任何回應,且原告並
沒有說用租賃方式商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6年3、4月間分別與原告簽定工班
契約書,而被告等於96年10月30日到庭亦承認原告所提出
契約書為真正,是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一事雙方並不
爭執,惟就被告等是否違約一事則有爭議。故兩造之爭點
乃在於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工班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之行為
?而查:
(1)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到庭已主張:「因為被告乙○○到
原告店裡鬧,所以原告才都沒排工班」等語,核與該被
告乙○○於96年10月30日到庭所抗辯以:「原告認為被
告未按約定出班,要被告按約定賠償,但實際上原告根
本沒有依約排定工作給被告作。」之情相符,是原告縱
有其所稱因被告乙○○來鬧之事,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且原告是否據此得拒絕為排班之事,亦乏證明,惟
原告既自承未依約排班給被告乙○○,是被告乙○○抗
辯其並無違約之情事,即非無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就
被告乙○○有何違反兩造上開工班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
,是姑不論該被告所又抗辯兩造間有無於96年4月中旬
電話達成解約之事是否為真,然已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違約之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有於依約於96年4月間
因訴外人特力屋中和店而排一次3台分離式工班,該次
之金額大約是7500元至24000元左右給被告甲○○之事
不爭執,然稱以被告甲○○為何拒絕原告為其排訴外人
特力屋中和店3台分離式之工班,雖其於97年3月27日到
庭抗辯以:「是因為於96年3月底時,被告有跟原告之
工頭及原告說,被告無法與原告配合,因為那時候,被
告沒有車子,無法跟原告配合。」,核與其於97年6月5
日到庭就其前主張於96年3月初就有跟原告講說沒辦法
跟他配合,當時原告並沒有回答被告,後來原告有補充
說車子的事,但原告並未跟被告講這件事,後來他才在
法庭上說車子的事,被告並沒有說用租賃方式商量乙事
云云,經本院訊問原告表明以:「車子部分我跟我們另
一位羅先生,我們有跟被告彭先生說可用租賃或其他方
式來商量。他也沒有說什麼話,他就轉到別的地方另外
一個大包去做了。他有跟我們羅先生說,因為對方願意
提供他一台車,所以他轉到別的地方去了。」等語,被
告甲○○並已不爭以其沒有車與原告配合之情等語(參
閱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有依約排
工班給被告甲○○,係因被告甲○○以「因沒有車子,
無法跟原告配合」為由,而拒絕原告之排工班另轉至他
包之事為真,被告甲○○就此雖並稱以原告有同意,然
此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甲○○所另稱96年4月中兩造
是否有解約之事,已要無影響其前有因原告依約排工班
與被告甲○○,而因上開被告甲○○自己無車配合而確
有違約情事之認。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因認原告
依工班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違約賠償
應給付原告之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班契約書第9條規定,訴請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