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35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蔡美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叁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3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之車
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2之2號住處查獲,並自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共0.3160公克、驗餘淨重共0.314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2月22日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住處,由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其再分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時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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