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臺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
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9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