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閻美玉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共陸枚沒收。
事實
一、閻美玉與乙○○為姊弟,利用其於民國92年11月5日某時許,受乙○○之委託代為申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更名為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8月10日起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其業務,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經營,嗣於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承受其業務,下稱寶華銀行)現金卡之機會,而取得乙○○之相關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授權及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9月26日起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慶豐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 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及檢附其先前取得之乙○○相關身分證件影本,持交各該發卡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發卡機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與閻美玉;閻美玉於取得該等信用卡、現金卡後,旋即承前概括之犯意,在各該信用卡、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YENHSUENSHENG」(即乙○○之英文名字)之署名,表示其為各該信用卡、現金卡之真正持卡人,於該等信用卡、現金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嗣閻美玉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而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交易,並在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交易類型為「刷卡消費」部分之簽帳單上偽造「YENHSUENSHENG」之署名,足以為表示其係持卡人本人,並確認該次交易之內容及消費之金額,且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用意之證明,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並同意為各該筆交易,並提供商品、服務或貸與現金,而閻美玉則僅支付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未結清帳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機構及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交易對象,迨96年5月間,乙○○接獲各該發卡機構相關催討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閻美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互核一致,復有下列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㈠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年6月13日(97)消卡險字
263號函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更名前之泛亞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文件。
㈡友邦信用卡公司97年6月16日友風字第97061600599號函所附
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影本、身分正影本、交易明細表等文件。
㈢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6月27日日銀字第0972100014770
號函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更名前之泛亞銀行信用卡正面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文件。
㈣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7年7月31日(97)北富蕭金風控
字第0684號函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更名前之泛亞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文件。
㈤遠東銀行97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正影本、消費明細表等文件。
㈥中國信託銀行97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乙○○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
㈦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97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
㈧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98年1月8日(98)富保業發字第003號含暨所附通話紀錄摘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
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偽造「YENHSUENSHENG」之署押後,用以偽造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卡背及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信用不佳,經濟陷於窘迫,無法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被告和解,帳款由被告負責清償等語,再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有,固
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申請人簽名欄所偽造之「YENHSUENSHENG」署名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交易類行為「刷卡消費」部分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均未扣案,然查被告冒名申請使用之時間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仍繼續使用,且歷時已久,衡情一般人未必特意留下,況此乃被告冒名申請及使用之證據,未免遭人察覺,自無加以留存之理,應可認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交易類行為「刷卡消費」部分之簽帳單存根聯亦未扣案,惟經慶豐銀行、日盛銀行及遠東銀行陳報本院因時間久遠,已過調閱期限,無法再行查閱,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收單機構保留簽帳單原本之期限一般僅6月一情,有慶豐銀行、日盛銀行前開函文及本院98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堪認該等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發卡機構│現金卡/信用/卡號│申請日期│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署押│├──┼──────┼─────────┼──────┼──────────┼──────┤│1│慶豐銀行│信用卡│93年5月30日│⑴「乙○○」(申請書│申請書申請人││││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欄「 閻學 ││││││⑵「YENHSUENSHENG│聖」署名1枚││││││」(卡背持卡人簽名│││││││欄)││├──┼──────┼─────────┼──────┼──────────┼──────┤│2│友邦信用卡公│信用卡│93年5月6日│⑴「乙○○」(申請書│申請書申請人│││司│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欄「閻學││││││⑵「YENHSUENSHENG│聖」署名1枚││││││」(卡背持卡人簽名│││││││欄)││├──┼──────┼─────────┼──────┼──────────┼──────┤│3│日盛銀行│信用卡│93年1月16日│⑴「乙○○」(申請書│申請書申請人││││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欄「閻學││││││⑵「YENHSUENSHENG│聖」署名1枚││││││」(卡背持卡人簽名│││││││欄)││├──┼──────┼─────────┼──────┼──────────┼──────┤│4│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3年2月4日│⑴「乙○○」(申請書│申請書申請人││││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欄「閻學││││││⑵「YENHSUENSHENG│聖」署名1枚││││││」(卡背持卡人簽名│││││││欄)││├──┼──────┼─────────┼──────┼──────────┼──────┤│5│遠東銀行│信用卡│93年4月28日│⑴「乙○○」(申請書│申請書申請人││││000000000000000│(發卡日期)│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欄「閻學││││││⑵「YENHSUENSHENG│聖」署名1枚││││││」(卡背持卡人簽名│││││││欄)││├──┼──────┼─────────┼──────┼──────────┼──────┤│6│中國信託│現金卡│93年7月29日│⑴「乙○○」(申請書│申請書申請人││││00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欄「閻學││││││⑵「YENHSUENSHENG│聖」署名1枚││││││」(卡背持卡人簽名│││││││欄)││└──┴──────┴─────────┴──────┴──────────┴──────┘
附表二: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類型│偽造之署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1│93年6月30日│1萬5,000元│台灣里國際有限│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公司(下稱台灣│││││││里公司)│││├──┼──────┼─────┼───────┼────┼───────────┤│2│93年7月16日│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3│93年7月20日│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4│93年7月27日│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5│93年8月26日│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合計│3萬1,000元│└──┴─────────────────────────────────────┘
附表三: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類型│備考│├──┼──────┼─────┼───────┼────┼───────────┤│1│93年5月20日│1,000元│寶華銀行│代償帳款│授權信用額度餘額代償,│││││││無簽帳單││││││││├──┼──────┼─────┼───────┼────┼───────────┤│2│93年5月20日│1萬9,000元│寶華銀行│代償帳款│授權信用額度餘額代償,│││││││無簽帳單││││││││├──┼──────┼─────┼───────┼────┼───────────┤│3│93年5月20日│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代償帳款│授權信用額度餘額代償,│││││││無簽帳單│││││││││││││││├──┼──────┼─────┼───────┼────┼───────────┤│4│93年8月12日│1,800元│寶華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5│93年9月6日│500元│寶華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合計│5萬2,300元│└──┴─────────────────────────────────────┘
附表四: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類型│偽造之署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1│93年2月3日│1,232元│惠康百貨股份有│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2│93年2月4日│977元│ 屈臣氏 百佳股份│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3│93年2月5日│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4│93年2月6日│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5│93年2月6日│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6│93年2月7日│848元│惠康公司│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7│93年2月7日│549元│惠康公司│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8│93年2月8日│71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9│93年2月13日│1萬元│台灣里公司│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10│93年3月31日│974元│惠康公司│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11│93年4月24日│813元│惠康公司│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12│93年6月19日│592元│頂好Wellcome中│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華店(下稱頂好│││││││中華店)│││├──┼──────┼─────┼───────┼────┼───────────┤│13│93年6月22日│890元│頂好中華店│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14│93年7月31日│1,344元│頂好中華店│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15│93年8月23日│952元│頂好中華店│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16│93年9月28日│952元│頂好中華店│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合計│3萬5,833元│└──┴─────────────────────────────────────┘
附表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類型│備考│├──┼──────┼─────┼───────┼────┼───────────┤│1│93年2月24日│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2│93年2月25日│4,000元│中國信託│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3│93年3月10日│4,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行(下稱上海銀││單│││││行)│││├──┼──────┼─────┼───────┼────┼───────────┤│4│93年3月13日│4,000元│上海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5│93年4月8日│4,000元│上海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6│93年4月23日│1,000元│寶華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7│93年4月26日│300元│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8│93年5月20日│460元│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居家│電話行銷授權以信用卡扣││││││火險保險│款,無簽帳單││││││費│││││││││├──┼──────┼─────┼───────┼────┼───────────┤│9│93年5月20日│460元│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居家│電話行銷授權以信用卡扣││││││火險保險│款,無簽帳單││││││費││├──┼──────┼─────┼───────┼────┼───────────┤│10│93年5月24日│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11│93年5月24日│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12│93年5月25日│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13│93年5月27日│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14│93年5月28日│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15│93年6月2日│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16│93年6月3日│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17│93年6月6日│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18│93年6月21日│460元│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居家│電話行銷授權以信用卡扣││││││火險保險│款,無簽帳單││││││費││├──┼──────┼─────┼───────┼────┼───────────┤│19│93年7月3日│500元│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20│93年7月20日│460元│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居家│電話行銷授權以信用卡扣││││││火險保險│款,無簽帳單││││││費││├──┼──────┼─────┼───────┼────┼───────────┤│21│93年8月3日│1,000元│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22│93年8月20日│460元│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居家│電話行銷授權以信用卡扣││││││火險保險│款,無簽帳單││││││費││├──┼──────┼─────┼───────┼────┼───────────┤│23│93年8月29日│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24│93年9月20日│460元│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居家│電話行銷授權以信用卡扣││││││火險保險│款,無簽帳單││││││費││├──┼──────┼─────┼───────┼────┼───────────┤│25│93年10月20日│460元│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居家│電話行銷授權以信用卡扣││││││火險保險│款,無簽帳單││││││費│││││││││├──┼──────┴─────┴───────┴────┴───────────┤│合計│4萬6,020元│└──┴─────────────────────────────────────┘
附表六: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編號│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交易類型│偽造之署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1│93年5月8日│2,429元│惠康公司│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2│93年5月8日│2,585元│紅屋西餐廳│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3│93年5月12日│1,422元│屈臣氏公司│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4│93年5月13日│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5│93年5月13日│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6│93年5月13日│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7│93年5月16日│779元│惠康公司│刷卡消費│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8│93年5月51日│1,513元│天廚菜館有限公│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司│││├──┼──────┼─────┼───────┼────┼───────────┤│9│93年6月3日│418元│惠康公司│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10│93年6月8日│2,001元│頂好中華店│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11│93年6月10日│5,000元│台灣里公司│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12│93年6月10日│5,000元│台灣里公司│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13│93年6月25日│1,369元│頂好中華店│刷卡消費│YENHSUENSHENG│├──┼──────┴─────┴───────┴────┴───────────┤│合計│5萬2,516元│└──┴─────────────────────────────────────┘
附表七:中國信託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部分┌──┬──────┬─────┬───────────┐│編號│時間│交易金額│備考│├──┼──────┼─────┼───────────┤│1│93年8月5日│3萬9,200元│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2│93年8月9日│6,200元│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3│93年8月10日│1萬100元│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4│93年8月13日│4,100元│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5│93年8月30日│400元│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6│93年8月30日│290元│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7│93年9月30日│932元│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8│93年11月1日│916元│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8│93年11月30日│961元│自動櫃員機操作,無簽帳│││││單│├──┼──────┴─────┴───────────┤│合計│6萬3,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