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陸點陸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陸點陸捌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
8、9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6.6880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等物,為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並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陳俊良 ,因而查獲陳俊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第39頁及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公司99年2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偵卷第45頁、第46頁)。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四)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7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425號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
(五)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4日丁○家寬99毒偵15
8字第10390號函暨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第723號、第1023號、第1398號起訴書共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俊良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案尚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審理中,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願受科刑範圍,協商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粉末6包(淨重為0.38公克,驗餘淨重為0.37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另顆粒15包(淨重為6.7413公克,驗餘淨重為6.6880公克),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7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425號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附卷可稽,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7頁及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