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界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
10月間起,因患重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界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精神專科醫師廖寶全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端坐床上辨識其在側之子女,部分可以識別,部分則否,其無法認知現在之時間、地點,對於親人死亡亦無所識,且無法進行簡易計算。據相對人之長子林界源在場稱:相對人已有3、4年間不認識家人,其外出亦不知如何回家,需由他人餵食,亦需包用尿布,行走需要輔助,其說話不知所云等語。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為一重度失智之病人,可端坐床上,不能站立,其四肢關節有輕微僵硬,注意力渙散,自言自語,尚可配合簡單指示,但不能辨識日常生活用品,常答非所問,定向感差,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料,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與配偶 林連 (已死亡)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業已死亡,現有長子林界源、次長乙○○、長女丙○○○等3人,其等均一致同意由乙○○任監護人,林界源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乙○○、林界源均為從事泥作工程人員、有相當之學識經歷等情,為林界源、丙○○○在場陳述甚明,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職業及經歷說明、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由乙○○、林界源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千慧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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