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蘇秀盆
被 告 臺東縣大明宮
法定代理人 吳土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門牌號碼臺東縣○○○鄉○里村0000000
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72之1號房屋、72之2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72之2號房屋位於臺東縣○○○鄉
○○○里段○○○○○○○○○○○○號土地上,72之1號房屋位於同
段471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亦由原
告承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擅自改建72之2號房屋
之廚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72
之2號房屋之廚房回復原狀。②在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64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法官已表示法律
上無大明宮存在,大明宮於法律上僅為違章建築;上開土地
由原告承租,無法贈與被告,被告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因此,被告不具法律上之合法人格,也未合法承
租上開土地,其占有系爭房屋,無合法依據。③聲明:被告
應將72之2號房屋之廚房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51號已判決被告對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確定,被告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關於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回
復原狀,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乃適法
占有。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之依據,為本件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
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
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
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及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次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
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
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
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
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
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
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
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
力。」均肯認法律上不具實體法權利能力基礎之團體,就
其作為社會交易中事實上之交易主體,得於程序法上進行
訴訟(具當事人能力),且得以交易主體之地位,就其交
易事實之法律關係,於程序法中受實體判決,以確定其對
於所涉交易事實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二)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
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反面解釋,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
評價,避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三)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51號事件(下稱
系爭前案),經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確定,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經判決確
定,其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拘束本件之當事人,對
於系爭前案訴訟標的之判斷結果,法院應以之為前提,以
進行本件之判斷。
四、「事實上處分權」作為裁判主文內容之效果:
(一)民法關於物權之規定,為確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權體系
,整理舊時習慣,使物權制度基乎公示及公信原則,維繫
交易之安全與迅速,採列舉式之立法,此即民法第757條
即物權編之首條所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
設」之意旨,為物權法定主義之精神所在。是物權之性質
與債權迥異,債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創設
,而物權之種類、適用之方式、乃至法律效果均不能任意
創設或加以類推適用。又現行民法第757條於98年1月23日
修正時,隨條文公布之「立法理由」表明「為確保交易安
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
,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
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
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
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
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185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
『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
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
(二)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為法律規定中所無,然已為目前司
法實務所肯認。①考其創設之目的,係在確認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得作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避免於拆屋還地
訴訟中,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以該違章建築業已出售而
無權處理為由拒絕,買受違章建築之人又以其無所有權為
抗辯,以致於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人,反得本於其未依
法登記之事實,以你奈我何之姿,退卻土地所有人依法主
張之權利,對此法律未有規範之範圍,實務乃以事實上處
分權之概念,確保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如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
賣人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
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判決:「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繼承人如已
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均足參照;②同時為防
免他人任意侵擾違章建築,使未辦理保存登記者,遭受超
乎期待之不利益而全然被排除於法律之外,因而肯認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侵害違章建築者請求損
害賠償,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被上
訴人毀損之廠房、竹屋、圍牆,係上訴人由前手受讓之違
章建築物,但如上訴人已取得對於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
、使用、收益權,自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 王澤鑑 ,民
法物權第1冊通則、所有權,100年,第97頁)。③因此,
司法實務在法律條文文本所未規定之範圍,以事實上處分
權之概念加以解決,避免法律條文適用上之謬誤,民法條
文之解釋更為貼切,增加可預測性。對土地所有權人言,
土地所有權人對違章建築之無權占有人主張拆屋還地時,
在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創設前,無權占有人以違章建築占
用他人土地,竟能以該建物之不合法(違章)本身,作為
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理由,產生不合法得對抗合法之謬誤
,在最高法院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後,無權占有人不
能再以該建物為未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築而拒絕拆除;就違
章建築所有權人言,若其基地坐落權原無爭議,該建物之
違章,其拆除、補正執照、改建內容等,有建築法規加以
規範,實際使用違章建築之人,其關於違章建築之權利不
應全遭忽視,在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創設前,對於違法侵
害違章建築之行為,無法制止,產生無法防止不法行為之
謬誤,在最高法院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後,則可以受
讓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三)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司法實務為了填補法律條文未有規範之
範圍而創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在法律上固有一
定之效果,但非謂其地位等同或相當於所有權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指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
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亦非無疑。」①其一,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司法實務因
應法律規範之盲點所創設,不是社會中原已存在之習慣,
是以事實上處分權不僅是民法未有規定之物權,也非習慣
之物權,則若將事實上處分權定性為物權,將與民法第75
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法律條
文文本相違背;而司法實務提出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時,
從未言明其屬物權,若將司法實務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過
程,理解為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
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建立之法理,與民法之體系
較為相符,在此意義下,事實上處分權為民法中之一般權
利,而不是物權。②其二,事實上處分權只能在法律未規
範之範圍內存在,在法律已有條文文本明確規範之範圍,
則無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法院在上開實例之外,欲
使用事實上處分權時,必須慎重思考該領域是否為法律未
規範之範圍。
(四)①我國司法實務有偶爾有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主張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判決(如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16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決。),但民法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依
其條文文本之意旨,應是本於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始可主張物上請求權。事實上處分權不具有物權之
定性,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人物上請求權,已超越法律條文
文本之文義所能解釋之範圍,且民法既已將物上請求權限
於物權人主張,關於物上請求權行使主體之法秩序已無爭
議,本於登記、公示、公信等相關規範,賦與物權較諸其
他權利更強勢的法律地位。②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關於處分不動產
物權應經登記之規定,因現行法之登記制度,拒絕為不合
法不動產辦理(保存)登記,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
物權,造成交易上之重大障礙,為現行法就不合法不動產
(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設之法律上重要之不
利益,如果對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先透過事實
上處分權之讓與,再經由擴大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使不
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能,幾乎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權能,將架空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③對於法律已
有規定安排其法秩序之範圍,不宜再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
概念,若不斷擴張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將使事實上處分
權與所有權之概念難以區分,如果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
持續朝所有權方向理解,將所有權之權能,均(類推)適
用於事實上處分權,則事實上處分權將好似「未能依法登
記之可移轉之建物所有權」,造成合法登記之建物與未合
法登記之建物,有關之權利幾乎同視,但事實上處分權人
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各項登記、公示、公信之規範,民法關
於物權所安排之法秩序,將因此混淆。因之,就此透過司
法法律解釋所創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是司法實務針對
特定之目的所為之解釋,惟實務尚未就事實上處分權之內
容、要件、範圍、行使方式、暨與其他權利之關聯性等法
律關係,為一般性之完整定義,只能自上揭事實上處分權
之發展,認為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範圍,較不動產
所有權之權能範圍狹隘。
(五)因此,司法實務上受理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之訴訟,
應慎重看待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並依循前
述最高法院之實例將事實上處分權用以填補法律未規範範
圍之意旨,只有在法律條文未能規範之範圍,始適用事實
上處分權,在法律已安排法秩序之範圍,不再適用事實上
處分權之概念,因此當事人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訴訟時
,必須在原因事實中表明所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諸
如為請求拆除而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為領取拆遷補償而確
認事實上處分權、為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人等,不能只將
事實上處分權當作違章建築所有權之替換詞。換言之,最
高法院創設事實上處分權,只於法律未規範之範圍內存在
,當事人欲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必須在此範圍內始具有
法律上意義。
五、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內容:
(一)系爭前案於主文諭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惟判決理由中,未能顯示被告提起系爭前案以確
認該事實上處分權之特定目的,反之,從被告於系爭前案
之主張內容,顯示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乃因系爭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以致無法滿足民法第758條規定之要件」而無
法為所有權之移轉,而採取由所有權人(合資建造者)將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方式,前後手間將事實上處分權
作為所有權之代替。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未
能依法登記之可移轉之建物所有權」,基於此立場予以解
釋系爭前案之判決結果:被告乃因其占有系爭房屋、並對
72之2號房屋進行改建之作為,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有系
爭前案之訴訟,訴訟之目的乃藉由系爭前案以確認被告對
系爭房屋之處分是否合法,則系爭前案所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處分權,乃含有「被告因合資建造者之同意,具有對系
爭房屋適法占有、及進行改建之權利」。
(二)因兩造間系爭前案經判決確定,其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法院亦不得為與既
判力相反之裁判。而系爭前案既已確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此項事實上處分權復包含被告得適法
占有系爭房屋、並進行改建,則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並
改建72之2號房屋之廚房,即有法律依據。原告無法律上
權利,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將72之2號房屋之廚房
回復原狀。
六、綜上,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得對系爭房屋為事
實上之改建。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72
之2號房屋廚房回復原狀,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