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盛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7月3日以97年度中補字第106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