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有
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
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