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核定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
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及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不得逾20年之規
定,推定其租賃存續期間為10年,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該存續期間增加之租金總額應為108,000元(計算式
:原租金每月為2,000元,請求調整後之每月租金為2,900
元,則每月增加900元,故以該每月增加之金額900元12
月10年=108,000元)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
納裁判費1,110元。
⒊綜上合計,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10元。
(二)被告甲○○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