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訊據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受重利使用,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重利犯罪,實屬可責;另審酌被告
亦為重利之被害人,犯罪動機尚屬可憫,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
期徒刑四月殊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
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
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將其所有之帳戶
交予 曾繼篷 使用,然曾繼篷最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五日。顯見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後,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交付帳戶予正犯曾繼
篷,然幫助犯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
始行成立,則被告犯罪之時間,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