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浩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第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6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0號、109年度原簡字第31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7、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以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9年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總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表:受刑人王浩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