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 再審被告 陳瑩峰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係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宣示,經核本院所為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得向最高法院上訴之案件。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原確定判決時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05年10月7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8、129頁送達證書,法院就再審原告所陳報之住、居所均為寄存送達,爰以時日在後之就其居所於105年9月2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為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10月7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參以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符法定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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