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弘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計日卡票拾柒張、空白本票貳本、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實際交付2萬400元與林士弘」,更正為「實際交付2萬400元與林 瑋淳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上班族貸款一天50好借好
還免求人」,更正為「上班族貸款一天40好借好還免求人」。
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林士弘利用告訴人 林瑋淳 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週年利率達144%之鉅,相較於民法第
205條對於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顯屬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自103年8月間借貸與告訴人後,每日親自至告訴人住處信箱收取多期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藉以收取高額利息,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兼衡告訴人陳稱:連同第一期之9,600元,利息伊共繳了15,8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計日卡票17張、空白本票2本、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60號被告林士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於民國103年8月間,於更生日報刊登內容為「上班族貸款」之廣告,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欲利用他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林瑋淳因需錢孔急,於同年8月24日18時許,撥打該廣告傳單上所刊登之電話門號,而與林士弘聯絡,林士弘即趁林瑋淳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於翌(25)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對面,貸予林瑋淳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50日,借貸期間利息為6000元(換算後年息高達144%),每天攤還本金600元,預扣前述利息6000元及6天本金3600元(因林瑋淳表示接下來6天不方便交付本金,所以再預先還繳6天之本金3600),共計9600元後,實際交付2萬400元與林士弘,林瑋淳並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林士弘作為質押。嗣於103年9月30日14時50分許,林士弘前往花蓮縣○○鄉○○○路○○巷○○號林瑋淳住處,收取瑋淳放置於住處信箱內之本金1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現金100元、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計日卡票17張、空白本票2本、印泥1個等物品。
二、案經林瑋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瑋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更生日報刊登內容「上班族貸款一天50好借好還免求人」之廣告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計日卡票17張、空白本票2本、印泥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