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生失火燒燬木材,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木材,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控制火勢,致取暖用之火源失控延燒,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業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且犯後旋即逃離現場,所為誠屬可議,幸經附近民眾即時發現報請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害,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被告陳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生與友人 吳金鍾 (已歿)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3、14時許間,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旁空地飲酒聊天,稍後有綽號「 阿成 」之男子到場,「阿成」即持打火機,與吳金鍾共同點燃置放該空地內、黃竹山所有之木材,升火取暖。之後,「阿成」先行離開,嗣吳金鍾亦向陳永生表示,要暫時離開,買酒回來喝,並要求陳永生留在現場看管火勢。詎陳永生於現場取暖享用吳金鍾升火後之利益,並應允吳金鍾上開交代看管火勢後,承受起火人即吳金鍾之防止火勢失控延燒之義務,依當時之狀況,應注意不讓上開火勢向外延燒其他未點燃之木材,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上開火勢向外大範圍延燒至其他木材,而以不作為之方式,大範圍燒燬其他放置現場之木材,使火勢難以控制,燻黑現場旁、黃竹山所有之建築物牆壁,並致生延燒現場臨近之住家之公共危險。嗣吳金鍾歸返現場,發現該失控之火勢,與陳永生試圖撲滅火勢不成,2人遂於同日15時9分許,分別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 劉絲誼 發現該火災,旋報請消防人員處理,始避免火勢延燒其他附近住戶。
二、案經黃竹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金鍾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麗卿、劉絲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金鍾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104年4月2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災害事件紀錄簿、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生於上開現場取暖享用同案被告吳金鍾升火後之利益,並應允同案被告吳金鍾之交代,要看管火勢,自承受起火人即同案被告吳金鍾之防止火勢失控延燒之義務,卻疏而不作為,致上開火勢失控延燒,就該火勢延燒失控,自應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木材,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嫌等語,然就涉嫌毀損罪部分,因被告雖「疏未」看管火勢,致火勢延燒擴大,惟並非初始點火燃燒上開告訴人黃竹山所有木材之人,已如前述,尚難認其有何毀損告訴人木材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又就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部分,因本件現場僅燻黑在旁之建築物牆壁,未致該建築物主要結構因此毀壞,即與該罪之燒「燬」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逕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亦尚有不足。惟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失火燒燬木材,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