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58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7月8日入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於93年3月3日經檢察官逕以釋放,並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施用行為時尚未執行,故不構成累犯);甲○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斷除毒癮,仍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4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7之1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製吸食器(施用過後業已丟棄而滅失)點火燃燒底部吸食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5樓住處搜索,甲○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又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確呈陽性反應,有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58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7月8日入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於93年3月3日經檢察官逕以釋放,並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執一字第112號簽呈可按。是前揭強制戒治療程因法律修正而中斷,此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參照),而應以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即88年11月22日為基準。又本件被告施用行為係於94年12月4日,亦據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88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施用行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94年初某日起,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經查:
㈠被告自91年4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起至
92年7月5日下午4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4年4月27日送達與公訴人,於94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判決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按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彙編參照)。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94年初某日起至94年4月27日(即該簡易判決最初送達與公訴人之日)為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按上所述,為前揭確定之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至公訴人所指其餘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即94年4月28日
起至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為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參以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期間並無其他施用毒品前案等情;按上所述,自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或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或屬無法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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