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685、1294、17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跟蹤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跟蹤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係甲○○(原名 呂素霞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98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原載11月8日23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因甲○○晚歸,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及膝挫傷等傷害。
二、甲○○因遭被告毆打,乃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為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及跟蹤甲○○。丁○○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工作結束騎乘機車欲返回花蓮市,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九線木瓜溪附近,恰見己○○騎乘機車後載甲○○亦行經附近道路,心生不悅,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將機車回頭,騎乘機車跟蹤尾隨甲○○所搭乘之前揭機車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三、丁○○於98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消防隊前,見己○○騎乘機車後載甲○○,隨即騎乘機車跟蹤甲○○,甲○○見狀乃叫己○○將機車騎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丁○○雖不敢尾隨,惟仍在附近等待,迨己○○與甲○○共騎機車自吉安分局離去,其即騎乘機車繼續跟蹤尾隨,並在花蓮縣○○鄉○○路○○○號前,攔住己○○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對甲○○恫嚇稱:「你會死的很難看」,並以大拇指從脖子左側劃至右側,以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丁○○所為亦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四、本院另於99年1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家護字第1號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並應遠離甲○○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詎丁○○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上午6時多,騎乘機車至甲○○前揭住居所前面,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再騎乘機車至甲○○前揭住居所前面,而均距離甲○○前揭住居所100公尺內。
五、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主張證人己○○關於起訴書所載98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6日部分犯行之警詢陳述係屬偽證,而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告訴人甲○○移花接木,與被告無關,均無證據能力(見被告刑事準備狀㈡第9、10頁)。經查:
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內容有部分與警詢所述不同,然因其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清晰,而依其作證時所處外在環境,又無受威脅、利誘等非法取證之情事,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內容又有與告訴人警詢陳述為比對,以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故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係質疑其上記載之告訴人傷勢係舊傷,非其造成,並非爭執醫生有因外力不當干預而記載不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證據能力。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文書證據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認為適當,因此皆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間非98年11月7日,因告訴人於該日晚上係與伊2名女兒逛街購買衣服等物,伊係於98年11月8日晚上與告訴人起爭執,有用書本丟告訴人,並推告訴人,但告訴人係倒在床上,沒有受傷,她的傷是之前受傷的,伊於98年11月7日並未有公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伊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係工作完畢要回家,經過木瓜溪橋時巧遇告訴人,是他們跟蹤伊到花蓮市,伊沒有跟他們講話,更沒有說要殺他們;同月26日部分也是告訴人虛構;伊於99年2月2日上午及下午係為了工作而經過告訴人住居所,伊是無意犯罪 云云 。經查:
⒈事實一部分:
㈠告訴人於98年11月7日晚上外出洗衣服,因太晚回家,被
告乃朝其丟書,但誤丟中戊○○,被告隨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及膝挫傷之傷害,但其當晚並未就醫,係於翌日由中華派出所警員叫救護車載其就醫,其在此之前並未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結證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761號卷第8頁、本院99年8月23日審理筆錄第2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於申請保護令時,在警方於99年11月9日18時48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稱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8日23時40分許」,但其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即稱被告係於98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毆打其(見98年度他字第761號卷第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開始去派出所報案及社工人員詢問、法官訊問時,為何稱11月8日被打?)因其不會看時間,也不會去記日期,只知道當時晚上被告打其,並說若其去報案時會讓其死,其晚上不敢去,直至隔天出門到中華派出所,警員就叫救護車送其去醫院診治,其是跟警員講被告幾點打其,不知道警員為何記載11月8日被告打其等語。又依據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9年7月15日花醫管字第0990005202號函記載「患者99年11月8日上午9時7分來本院急診掛號就醫,主訴前1天夜晚被先生打」等字,足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日期確實為98年11月7日。復酌以告訴人並不識字,於本院作證時,當檢察官問為何診斷證明書記載11月8日急診時,其已說明係隔日去急診,但迨輔佐人詢問98年11月8日晚上為何會拉扯、11月8日晚上何時去洗衣服等問題時,告訴人均直接回答,從未質疑日期不對,可見告訴人因不識字,又對時間沒概念,故均直接回答問題,不在乎詢問者所詢問之日期是否正確。再依上開警詢筆錄第2頁可知告訴人向警方申請保護令時,已提供診斷證明書供警方參酌,而觀之卷附衛生署花蓮醫院於98年11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呂素霞(告訴人舊名)因右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及膝挫傷於98年11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另於98年11月9日至外科門診回診等字(見99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6頁),是警員製作筆錄時,應係由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研判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8日,因此於筆錄上記載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8日。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11
月7日晚上與母親(即告訴人)、姊姊丙○○逛街,被告於98年11月8日與告訴人起爭執時,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爭執前,有因騎機車跌倒而受傷,從11月1日起腳有點腫,並塗紅色東西,但除此之外,其覺得告訴人的腳很正常云云,然其於本院亦證稱:其不知道98年11月6日、同月10日晚上其做何事,其記得11月1日、7日、8日做何事係因為父母親爭吵其均有記下來,因為發生特別的事其都會記下來(見本院99年8月23日審理筆錄第6頁),之後又改稱:其父母親已經吵架多年,約1個月吵1次,其不覺得父母親吵架是特別的事,其算是對日期沒有概念,其沒有記母親離家日期,是父親有在4樓房間牆壁上所貼姐姐送給父親的卡片上記載11月8日,所以確定母親是11月9日離家,因父親稱要記得母親跟伊吵架隔天就離開了等語(見同次筆錄第14至16頁),是其先後所述已多所矛盾。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或證稱:被告於
98年11月8日被告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見同次筆錄第20頁),或證稱:只記得有吵架,不確定有拉扯、推擠、打人....,母親與父親吵架之前好像因騎機車跌到水溝而腳受傷,且回來時腳一跛一跛,持續好幾天,父親於其房間所貼送給他的卡片上記載母親離家的那一天,父親是寫11月8日或9日等語(見同次筆錄第23至25頁)。是證人丙○○就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而其所述被告於卡片上所記載日期之意義、告訴人腳受傷之狀況亦與戊○○所述不同,實難遽信。復酌以告訴人離家後,戊○○、丙○○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其等證詞又先後證詞不一,甚至彼此矛盾,足證其等上開所述係偏袒被告之詞,均不可採。
㈢再告訴人於98年11月8日上午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
診掛號,根據臨床的判斷其所受之傷係新傷等情,亦有該院99年7月15日花醫管字第0990005202號函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係舊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志
學工作,是他們(指告訴人及己○○)從後方跟蹤伊行駛並拍照,然伊不理會他們,就騎回工地云云;於本院則辯稱:當時係工作完畢,巧遇告訴人等,他們跟蹤伊到花蓮市云云。是被告就當時其係要回花蓮市或返回工地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況若告訴人係故意跟蹤被告,並拍照以虛捏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則告訴人應會提出此部分照片供警方或檢察官參酌,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此部分照片,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㈡又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有1次被告在木瓜溪附近工作,工作後跟同事各騎1台機車一起下班,被告看到其就叫其名字,並回頭追其等語。足證被告確實係在工作完畢欲返回花蓮時遇到告訴人無訛,然被告卻於警詢中供稱其之後係騎機車返回工地云云,益見其心虛。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參,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8年12月26日早上,因伊手上有告訴
人的法院傳票及郵局信件,想要交給她,所以在早上8時之前,在仁里3街消防小隊前,見她被一不知名男子以機車搭載就上前跟她說明要不要將她的傳票及郵局信件拿去,結果她非但不理伊,還直接騎往吉安分局內,伊就騎到仁里郵局等候,大約10分鐘左右,見他們騎機車離開吉安分局,就尾隨他們,機車後轉仁里6街,他們就停車招手示意伊過去,伊見不知名男子拿相機要照相就離開,騎機車沿海岸路欲往光華工業區工地,結果在海岸路近東海15街口前,又發現他們所騎機車在伊同向前方,伊不以為意騎車在他們後方,一直到海岸路766號前時,就上前到他們機車正後方,再一次跟她說,要不要將伊手上屬於她的傳票及郵局信件拿去,她還是不拿,伊就離開了等語。是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騎機車跟縱告訴人之事實。
㈡況本院早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及跟蹤告訴人。被告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縱使其一開始僅係單純欲轉交傳票及信件予告訴人,但其於告訴人不予理會之際,已知告訴人無法拿取傳票及信件之意,即應離開,其竟執意繼續跟蹤告訴人,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又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己○○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初稱:被告有用手比手勢,忘記他說什麼;迨告知其警詢陳述時始證稱:被告有說你會死的很難看,並有用大拇指在脖子由左到右劃一刀等語。以其於99年8月23日在本院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即98年12月26日)已相距約10月,而依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兩人在此期間仍多次發生其他糾葛,是告訴人就案發事實有部分遺忘,甚至與其他發生之糾葛混淆,須告知其警詢陳述始能回憶當時情節,亦屬正常。復酌以證人己○○於本院作證仍清楚證稱: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你會死的很難看,並比「大拇指」割喉嚨的手勢等語,核與其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當時係以「大拇指」從脖子左至右劃過一次等語一致。足證其等警詢證述應為事實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參,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事實四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己○○於警詢證述甚詳,
並有己○○所拍攝之被告騎機車經過該處之照片1張及本院99年家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其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已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縱使找工作之地點在告訴人住居所附近,其亦可繞路而行,無行經告訴人住居所前面之必要。
㈡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因老闆 王鴻榮 叫伊去看工地而於當
時上午及下午經過告訴人住居所云云。然承辦警員 陳勉黎 撥打被告所提供王鴻榮之行動電話號碼,對方卻回答無此人,警員再與被告聯繫,被告隨即表示不要牽拖他人等情,有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亦足證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係憑空虛捏之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指事實一)及精神上(指事實三)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犯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為事實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事實四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事實四部分,記載所犯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所為事實四部分,係於同日,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兩次違反相同內容之保護令,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其上開四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復因懷疑告訴人外遇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12月24日10時許騎乘機車跟蹤告訴人至吉安鄉台九線木瓜溪橋附近時,有以伊不怕保護令等語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被告當時有說保護令沒有用,他也不會怕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被告當時講什麼,被告有2次跟其說保護令沒有用,他不會怕這些話,1次是來法院開庭時說的,另1次被告到其住處找其,在其住處馬路邊跟其這樣講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3日審理筆錄第30、38頁)。而證人己○○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當時說今天會死得很難看云云,並未提及被告有說保護令沒有用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講保護令沒有用的話。
是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更與證人己○○所述不符,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