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第三人甲○○聲請假扣押,
並供擔保,嗣甲○○死亡,為取回提存物,經以存證信函催
告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依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為送達,所寄信件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存書、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然該信函係遭「招領逾期」退
回,另由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居所現況,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98年10月6日以中警分戶字第0987039865號函覆
:「丙○○未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等
語明確,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
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