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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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即 岑樺美 容名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聘僱被告
擔任原告之舒療師一職。依兩造約定,工作期間為1年,未滿
1年而離職時,應賠償培訓費用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被告
於97年5月1日任職,卻無故於98年3月2日曠職,且於任職期間
尚積欠原告違約金及本票票款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培訓費
用3萬元、違約金5萬元、本票票款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培訓費用3萬元、違約金5萬元、本票
票款2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雖據其提出兩造所簽
訂之聘僱合約、存證信函、本票、借據、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惟:
㈠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可參。
㈡本件就培訓費用3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部分,原告係依聘僱合
約第8條及第12條約定請求,本院觀之聘僱合約第8條及第12
條分別約定「本合約期間,乙方(指被告)同意甲方(指原
告)保留乙方薪資五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分
五期,每期每月一萬元。合約期滿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予乙
方。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約或有違約之情事,則甲方得沒收
作為部份違約金」、「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約,則應於一個
月前提出書面通知,經甲方核准生效。若乙方違約或惡意不
告而別,則甲方得依所投入所有教育培訓及商業損失向乙方
請求補償費用,乙方絕無異議。若因公司考核不適任經甲方
主動辭退,不在此限(受訓二-三週公司投入培訓費用約三
萬元)」等語,核其性質均係屬違約金,本院斟酌上開條文
記載原告投入之培訓費用約3萬元,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受
訓費用為3萬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其
他損害,而兩造聘僱合約期間僅1年,原告月薪為4萬元,聘
僱合約第8條及第12條約定之違約金共計8萬元,已達原告2
個月之薪水,顯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茲審酌上開情節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須具備何種專業技能始能擔任舒療職
務等情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包含培訓費用)共2萬元、
本票票款2萬元,合計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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