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另
原告則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板橋市○○路經南雅西路方向行駛
,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撞擊訴外人 鍾建蘭 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停於訴
外人鍾建蘭車前方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訴
外人 邱定豐 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原告前開機車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20
0元、計程車車資4200元、請假六天工資3168元(即528
6天=3168元)、精神慰撫金8432元,共計3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是百貨公司專櫃小姐。關於
請假工資及6天之證明,原告有提出年收入190000元除以
12個月,再除以30日,所以是528元,至於6天是去調解委
員會、法庭出庭及車禍鑑定。另計程車費用4200元係因原
告機車維修,原告無車上班,所以4200元是坐計程車從板
橋到天母按計程車跳錶之車資,若坐公車或捷運則去程先
搭公車15元,再搭捷運從府中站至芝山站28元,再搭公車
至大葉高島屋7元,回程先撘公車15元,再搭捷運從芝山
站至府中站28元,再搭公車回家7元,故來回依搭公車及
捷運之費用共計100元。原告本次車禍發生是在97年11月1
日,機車維修是自11月2日起至11月7日止,於該11月7日
中午才修好,原告晚上才去拿車。本件車禍原告沒有受傷
,是機車受損,原告並沒有告醫療費用。至於被告所講原
告強硬索賠並非事實。
三、被告雖未到庭,然則以書面答辯:
(一)事故發生當日在警察分局內,被告身體已十分不適,訴外
人鍾建蘭、被告乙○○與親友5、6人不斷叫罵並要求精神
、營業損失費,被告孤掌難鳴且無體力與其眾周旋,只能
請法官裁定。
(二)事後原告乙○○僅持其所備之估價單強硬索賠、被告要求
其出示身分證、行車執照為其所拒,以至無從估價,顯示
其心虛,恐嚇勒索之意圖明顯。被告表示只能折半價分擔
7000元,但原告並不接受。
(三)原告機車非新車,且無車籍資料,無從估價。若按市價,
舊車約10000元;新車約50000元,政府補助約15000元,
約須35000元,原告求償金額已可購買一輛新車。按原告
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皆為全新原廠零件價格,被告仍一
本初衷,至多僅願分擔7000元等語置辯,並提出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就診收據、血壓計發票
、N88-656摩托車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3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板橋市○○路經南雅西路方向
行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撞擊訴外人鍾建
蘭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
停於訴外人鍾建蘭車前方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及訴外人邱定豐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使原告前開
機車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14200元、
計程車車資4200元、請假工資3168元、精神慰撫金8432
元,共計300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受損照片、台灣
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台灣省台北縣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通
知統一發票、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證明、在職證明為證。
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雖書狀表明前
就原告之車損願意賠償7000元云云,並以前詞為辯,求由
由法院依法裁判云云。是認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車禍造成原
告系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損壞之事已不爭執,
參以原告所提卷附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鑑定系爭車禍亦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晚
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該路邊停之車輛,原告所有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原因等情,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而其肇事侵權行為復與原告上開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無誤。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經查:
 ⑴機車修理費用1420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
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之輕機車係於92年12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車籍資料一件存卷足憑,距本件車禍
發生日97年11月1日,計4年10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機車修復費用14200元,然汽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賠
償云云,尚屬無據。又查原告支出之上開修復費用包括零
件費用10540元及工資36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
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上開機車之折舊年限視為4年11月,
依此計算,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故上開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9486
元(10540×9÷10=9486),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
此數額後為1054元(00000-0000=1054)。是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上開機車修理費用為4714元(即1054+3660=
471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前所述,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原告主張其因機車維修,沒有機車上班,請求之計程
車費用4200元,係從板橋到天母按計程車跳錶之車資,雖
提出計程車收據12張為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為97年11月2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業經原告 陳明
案(本庭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經本庭詢
問原告:「若坐公車或捷運要幾段票,花多少錢?」;原
告則提出資料陳明「去程:先搭公車15元,再搭捷運從府
中站至芝山站28元,再搭公車至大葉高島屋7元。回程先
撘公車15元,再搭捷運從芝山站至府中站28元,再搭公車
回家7元,故來回依搭公車及捷運之費用共計100元。」等
語,是依原告自承上班地點在天母大葉高島屋,其住家至
府中捷運站之公車票價15元,而府中捷運站至芝山捷運站
之捷運票價為28元,再搭公車至大葉高島屋之票價為7元
,因此每日來回一趟共計車資100元,是以公車票22元加
計28元捷運票價,每日來回一趟共計100元,計算其每日
之交通費用應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因車輛受損送修期間
支出之6日交通費用600元(1006=600)。是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交通費用為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⑶請假工資3168元(即5286天=31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去調解委員會、法庭出庭及車禍鑑定,共計請
假6天故受有工作損失3168元。惟查,就此部分原告前開
請假與被告本件所受車損間之侵權行為間,依法並無直接
或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843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經查,本件車禍原告僅受有系爭機車之受損,身體並未
受傷(本庭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無因身
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
上開物之毀損而逕為請求精神慰藉金部份,自不符合精神
慰撫金請求之要件,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8432元部
分,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5314元(修理費4714元、搭乘公車及捷運之通勤
費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業經民國98年5月16日實際
由被告收受送達,此有寄存領取資料為憑)被告之翌日即98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就上開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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