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天廈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4,340元,詎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7月止共積
欠8個月管理費合計114,720元(計算式:14,340元x8=114,
72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另依原告大樓管理規約第
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
金額,應另外收取按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
理規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居住之天廈大樓社區為利益團體把持,作
惡多端,不顧住戶權益,被告不願給付管理費係因原告不提
供住戶應有之服務,且原告有破壞住戶財產之行為,致被告
所有之車輛無故常遭原告破壞、信件常遺失,又原告大樓管
理委員會投票方式不公,其成立方式違法,皆為相同部分人
做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天廈大樓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4,340元,惟積欠96
年12月起至97年7月止共8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規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389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繳付管理費,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
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
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
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
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
提供應有的服務乙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
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至被告
另抗辯原告有破壞住戶財產之行為,及管理委員選出方式不
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以伊因此受有損失,而與原告請求管理費為抵銷
抗辯云云,亦無依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另依管理規約
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應
繳金額,應另外收取按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依管
理規約繳納96年12月起至97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14,720元
,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規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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