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二一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零點零壹伍伍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
貳拾元、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429地號上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戊○○所共有,另坐落同段第429之3地號土
地則為原告所有,被告之校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占用系爭429地號土地0.0216公頃,占用爭429之3地號土
地0.0155公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0.021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及應將坐落同段第42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0.0155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被告於83年間未經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 沈卓綉梅 (即原告母親)之同意,即擅自無權占
用至今,被告與沈卓綉梅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縱沈卓綉梅曾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乃沈卓綉
梅生前於91年間「贈與」原告,原告並非基於「繼承」關係
取得,而使用借貸非如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條租賃權對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之特別規定,是縱被告與沈卓綉梅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亦不得主張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3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如非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可能讓被告使用長達一、二十年之久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2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戊○○所共有,另坐座落同段第429之3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所有,被告於系爭4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0.0216公頃部分、系爭42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0.0155公頃部分闢建草地、跑道及兒童遊戲設施使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件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依證人丁○○證稱:伊從83年8月1日至85年7月底擔
任廬山國小校長,伊不知道廬山國小校地有占用原告土地之
事,也沒有處理過占用土地的問題,照片上的設施都已經舖
設好了,伊一直以為是學校的校地,伊去的時候,操場已經
整建完畢等語;證人己○○○證稱:伊與乙○○、戊○○、
沈卓綉梅是鄰居關係,但不知廬山國小校地有占用渠三人土
地之事等語,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徵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且證人丁○○自83
年8月1日起即擔任被告廬山國小校長迄85年7月底,其對被
告校地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毫無所知,更遑論曾徵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亦不能以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一、二
十年之久推認曾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系爭429、429
之3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於91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取得權利範圍各1485/2500及全部,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考,縱使被告之抗辯屬實,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
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
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
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
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
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
,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蓋原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間,
尚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其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
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因此當然繼受前手之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要不得執此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而主
張係有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排
除侵害,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於主觀上並無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闢建草地、跑道及兒童遊戲設施雖
係供學校師生教學及休憩使用,然上開占用土地之設施僅占
被告校地之一小部分,此觀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甚明,縱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影響被告學校師生之權益甚微,兩相權衡之下,並
無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
之情形,如由無權占有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實難謂符
事理之平,因認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0.021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29之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155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爰
確定如 王文 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