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部分第5行之「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並於111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至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305號房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於111年5月5日到場於當日14時5分由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毒偵卷第13、17-21頁)。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檢查空瓶確認無異狀、排尿並自行封緘之事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毒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已經觀察、勒戒,猶未悔悟而再犯本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